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 吳彥輝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葉佳勝 律師被告 曾進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適用
?又原告是否係權利濫用?原告因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37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系爭刑事案件之審理期日到庭,並以告訴人身分表示意見時,竟以與案情無關之發言表示原告過去擔任里長時係當六合彩組頭起家等語,並說原告「平日就是玩地下六合彩養囡仔」、「又走到被害人附近告知同事,其有認識高雄某舞廳殺人兇手的暗示方式,間接恐嚇被害人」等語,認其名譽權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抗辯其言論不具侵權行為不法,原告於法庭上亦無名譽受損。因此,客觀上足見原告於因系爭刑事案件被判刑而懷恨在心,從而採單方敵對性的曲解,欠缺合理依據,顯係權利濫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然觀之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內容、爰用之法律依據及理由,不論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就其起訴內容形式以觀,原告係就其主張之名譽權受損,為訴訟救濟,且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尚待本院為實質審理,被告前揭抗辯,純係個人主觀意見,尚無客觀實據,難以論斷原告就本案之起訴,有何無權利濫用之處,被告上開抗辯顯不可採,本件仍應由本院為實質審理,合先敘明。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除上開聲明外,尚追加:「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高雄都會版,以廣告版面規格長12公分、寬7.5公分方式,將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三)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刊登一日。」,復於111年5月31日具狀撤回上開追加,並變更聲明同起訴時之聲明,被告亦同意之(見本院卷第41頁、第143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審理期日到庭,並以告訴人身分表示意見時,竟以與案情無關之發言表示原告過去擔任里長時係當六合彩組頭起家等語,並說原告「平日就是玩地下六合彩養囡仔」、「又走到被害人附近告知同事,其有認識高雄某舞廳殺人兇手的暗示方式,間接恐嚇被害人」等語。衡諸社會常情,被告指稱原告係當六合彩組頭起家,其意指原告以聚眾賭博六合彩組頭之非法手段牟取金錢,破壞社會秩序,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認原告係經營不法事業獲利而起家,且被告於公開法庭內發表上開言論,亦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共見共聞,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正當權利行使,係就可受公評事件為善意言論,於審判期日就爭訟事件提出有利之主張,以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得比照刑法第311條第1、3款阻卻違法。又110年7月20日辯論期日未公開審理且係於全國三級疫情管制期間進行,法庭內事實上並無其他旁聽之民眾,外人無從得悉開庭內容,且在場參與法庭活動之10人本即知悉案情事實,乃屬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程序參與知悉案件必要之人。被告不具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與散布於眾的不法意圖,且原告也曾四處炫耀自己有養囡仔有養少年ㄟ等語句,況該語句並非指涉原告有僱傭樁腳收取賭金之意,是被告語句未使原告名譽貶損,亦無造成精神痛苦,原告名譽權無保護必要。縱認被告陳述意見之內容提到原告有玩六合彩之言論不當,然上揭被控語句言論,係被告見聞原告自己多次公開所為之陳述,並非憑空捏造而惡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係受審判長指揮訴訟,屬於法庭言論之權利,並無任何要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高雄市 仁武 區公所經建課之技士,原告係經營東昌土
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以承攬土木工程為業,原告在西元2014年當選仁武區里長、西元2018年參選里長落選、西元2022年參選高雄市議員落選,原告於109年7月6日8時許前往高雄市仁武區公所經建課2樓洽公,兩人發生爭執。
㈡原告因辱罵及恫嚇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被告,經系爭刑事案
件判決認定原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以109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已確定。
㈢被告於110年7月20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日(未公開審理)
到庭以告訴人(非證人)身分,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陳稱「然後他(即原告)自陳是大學畢業,平日就是玩地下六合彩、養囝仔,跟經營土木包工業,因投標承攬道路工程而與被害人認識」(下稱系爭言論A)、「之後於109年7月13日上午9時被害人又來公所洽公,又走到被害人附近告知同事,其有認識高雄某舞廳殺人兇手的暗示方式,間接恐嚇被害人,視承辦人員及公所為無物,於公所內目無法紀,對被害人身心造成恐懼」(下稱系爭言論B)等語,在場者至少有承審之3名法官、書記官、通譯、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另2名證人。
㈣原告因本件事實向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3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亦為駁回確定。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系爭言論A、B?是否有損原告之名譽權?如有,被告有
無故意或過失?有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09號解釋)、刑法第311條第1、3款之適用?是否為合法權利的行使,而阻卻違法?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系爭言論A、B?是否有損原告之名譽權?如有,被告有
無故意或過失?有無釋字第509號解釋、刑法第311條第1、3款之適用?是否為合法權利的行使,而阻卻違法?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及第三百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為高雄市仁武區公所經建課之技士,原告係經營
東昌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以承攬土木工程為業,原告在西元2014年當選仁武區里長、西元2018年參選里長落選、西元2022年參選高雄市議員落選,原告於109年7月6日8時許前往高雄市仁武區公所經建課2樓洽公,兩人發生爭執。被告於110年7月20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日到庭以告訴人(非證人)身分,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陳述系爭言論A、B,在場者至少有承審之3名法官、書記官、通譯、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另2名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為系爭言論A、B一節,首堪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系爭言論A「養囝仔」一詞,係指原告係玩六
合彩賭博雇用樁腳,使樁腳為其收取賭客賭金,意指原告為經營六合彩之組頭;系爭言論B「認識高雄某舞廳殺人兇手」,指原告與舞廳殺人兇手往來,亦即有黑道背景等語,然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A「玩地下六合彩、養囝仔」,中間有語氣停頓,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卷第234-235頁),故而被告所稱「玩地下六合彩」非必然與「養囝仔」相關聯,且文義上應僅指原告簽注地下六合彩,而非經營六合彩當組頭,且「養囝仔」意指「在社會通念上除了養育子女外,另有雇用或以金錢、利益供養可指揮、使喚之手下或部屬之意義」,非必然是雇用樁腳收取賭金之意,而原告承攬土木工程為業,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卷第235、284-285頁),且證人 李宏盛 在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曾經因為驗收時沒有驗過,原告不開心,後來遇到原告時他有用半開玩笑的語氣我講仁武的囝仔很凶等語(訴卷第224頁)。足證被告辯稱「養囝仔」係指原告經營土木包工業,用工程費養少年囝仔,並非全然無據。又認識殺人兇手,原因繁多、認識之程度深淺不一,不必然就與殺手有所往來或有黑道背景,原告上開主張,顯然過度擴張或渲染被告系爭言論A、B之意等語(訴卷第145頁),洵非可採。惟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針對原告為「玩地下六合彩」、「養囝仔」、「認識高雄某舞廳殺人兇手」之言論,則堪認定。⒋原告有參選里長、市議員及當選里長之經驗業如前述,為參
與政治之人,有相當政治經驗,應屬公眾人物,且在被告為系爭言論A、B後,原告確實在西元2022年參選高雄市議員,可徵原告係政治人物、自願進入公領域,被告為系爭言論A、B與公共利益有關,原告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且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縱被告用詞過於犀利、聳動或誇飾,或具有指摘性、批判性,甚或與事實不盡相符,可能引起原告主觀上不悅,惟就此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參酌前揭說明,仍屬憲法上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之範疇。⒌被告稱原告投注地下六合彩及認識高雄某舞廳殺人兇手等語
,業經本院傳喚證人乙○○、甲○○到庭作證,另證人 葉逸欣 、 許淑珍 、 蔡淑梅 ,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作證,上開證人均證稱:未曾聽聞原告投注地下六合彩及認識高雄某舞廳殺人兇手等語(訴卷第262-269頁)。故而依前揭證人之證述,難以證明被告所述「原告投注地下六合彩及認識高雄某舞廳殺人兇手」為事實,被告此部分言論,與事實不符,堪可認定。然證人蔡淑梅系爭偵查案件中另證述:原告曾到仁武區公所洽公時有提及簽注金彩539有中獎等語(訴卷第212頁),證人 蔡東璧 則證稱:原告來區公所時,曾聽過他與別人提到怎麼玩會比較中臺灣彩券等語(訴卷第224頁);證人蔡東璧另證稱:我有聽過他說他會算今彩539的號碼等語(訴卷第255頁),堪認原告確實熱中於研究及投注臺灣彩券,被告關於原告投注地下六合彩之言論,雖與事實不盡相符,但非全然無據。況且單純簽注地下六合彩,並非必然構成犯罪行為,且地下六合彩於臺灣社會盛行多年,社會觀念上對於簽注者之名譽,在一般情形下並無特別予以負面評價之情,為公眾所週知。而是否認識殺人兇手,亦與個人社會評價無關,原告亦自承被告系爭言論A、B對原告名譽權有所貶損,尚無具體案例情事存在(訴卷第236頁),故被告指稱原告「投注地下六合彩及認識高雄某舞廳殺人兇手」,雖有誇大不實之處,然對原告個人社會上評價,難認已有貶損之處。且原告為公眾人物,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又衡其情節,被告上開言論所及仍屬可受公評之範圍,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被告之舉證責任應減輕,並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縱有造成原告名譽權之貶損,亦難謂已構成不法侵權行為。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承上所述,被告系爭言論A、B均無從認定已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處。縱然對原告名譽權已有貶損,但按上開所述情節,亦難認已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