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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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8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阿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阿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阿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論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934號被告孫阿興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阿興於民國105年6月25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巿板橋區某停車場停放。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00道○○路○○號02143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樹,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阿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12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檢察官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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