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6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6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劉佩璇
被   告  李國年
       劉成華
       林宗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國年於民國92年9月24日邀同被告劉成華、
林宗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
定條款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均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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