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字第952號
原 告 張聖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謄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