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160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陳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