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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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朝文被告鄭儒恒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樓0樓(臺南○○○○○○○○新營辦公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儒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被告鄭儒恒本案介紹 陳振豪 申辦0000000000門號SIM卡後販賣予同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109年5月14日)、地點(花蓮市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花蓮門市)、交付對象(甲女),與其另案(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67號)介紹陳振豪申辦0000000000門號SIM卡後販賣予同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109年5月31日)、地點(宜蘭市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宜蘭門市)、交付對象(乙女)均不相同(見偵緝卷第26至27頁被告另案判決、第15至20頁陳振豪幫助詐欺取財刑事判決),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數罪,非屬同一案件,為另案判決效力所不及。
二、被告居間引介陳振豪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聯絡工具使用,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介紹陳振豪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幫助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之際,介紹陳振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上開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有幫助詐欺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介紹陳振豪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有因此獲利,自無利得應予剝奪、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00號被告鄭儒恒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新營辦公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儒恒及陳振豪(所涉罪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均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鄭儒恒得知收購門號之訊息後,再告知陳振豪,陳振豪經由鄭儒恒介紹,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SI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藉其門號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2日10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駱 林素華 ,佯稱係其女兒並已更換成上開門號,再以LINE謊稱急需借款,致 駱林素華 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 高煒茹陳湄鈴 (均另案偵辦)之帳戶。該詐騙集團另於109年6月22日15時26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謝 賴玉賞 ,向 謝賴玉 賞佯稱係其親友「 英維 」急需借款,致 謝賴玉賞 陷於錯誤,匯款7萬元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因駱林素華、謝賴玉賞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林素華、謝賴玉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鄭儒恒於偵查中之供述因為當時陳振豪缺錢,其有將收購門號者之訊息告知陳振豪之事實。2證人陳振豪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經由被告鄭儒恒介紹得知得知收購門號者之訊息,再將上開門號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3告訴人駱林素華於警詢指訴告訴人等遭上開門號詐騙而匯款之事實。4告訴人謝賴玉賞於警詢指訴5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同案被告陳振豪於109年5月14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6告訴人謝賴玉賞提供與「英維」通話之紀錄截圖1份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詐騙告訴人謝賴玉賞之事實。7匯款紀錄多紙告訴人等遭騙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告訴人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駱林素華109年6月23日26萬元高煒茹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9年6月24日22萬元、42萬元陳湄鈴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謝賴玉賞109年6月23日7萬元高煒茹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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