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玉中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玉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六罪,固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刑,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是欲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裁定之,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