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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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11號聲請人 易子傑 法定代理人 易耀東 相對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相對人永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廣洋 相對人永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辰希 相對人震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司)法定代理人 游兆良 相對人 潘憲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9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件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永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震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與潘憲緯間有承攬、要派契約關係,而聲請人受僱於永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期間,因故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水腦症及顏面骨骨折等」之傷害,屬職業災害事故,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92號事件受理在案等語,業經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為憑(附於本案卷第17至40頁),可知,聲請人係本於職災事故,而有所請求。且聲請人所提之本件訴訟,依其主張,尚須經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賴昱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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