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上訴人即原告 尤文川 被上訴人即被告 尤文志
尤金雀
尤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尤文川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尤文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尤文川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就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另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尤文川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上訴人即原告尤文川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尤朱 牽如判決書附表一所示遺產,依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民國109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且上訴人即原告尤文川主張其法定應繼分為4分之1,其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數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0,736元【計算式:(2,052,875元+253,750元+1,672,250元+153,700元+99,800元+203,400元+6,5
54.44元+614.4元)×1/4=1,110,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8,132元,未據上訴人尤文川繳納,且亦未據上訴人尤文川表明上訴理由,均於法不合,參諸前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佳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