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
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7年10月29日17時42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街由西往東行駛欲駛上景美橋時,先有案外人 王朝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中,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王朝煌保持安全間隔,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適有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乙○○後方,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乙○○保持安全距離,見乙○○突然倒地,煞車不及因而追撞,乙○○因而受有臉未明示部位之開放性傷口、唇之開放性傷口、踝挫傷與扭傷、手開放性傷口及下顎骨骨折之傷害;甲○○則受有左踝及足挫傷、尾骨挫傷之傷害。綜上,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則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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