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補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370號
原   告 鑫華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少凱
送達代收人  毛志宏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妙蓮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
  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
  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60,7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
  ,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
  繳5,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準備書狀。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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