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22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222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26日下午2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書為證,雖被告辯稱
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向伊借票,而由伊所簽發,原告應
先向行使票據之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置辯。惟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並非直接自被告取得,此
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與借票人間關於借用票據之約
定,乃係基於渠等內部間之關係,被告自不能以與借票
人間原因關係事由對抗原告,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重大過失之情事,揆諸上開
規定說明,自仍不能免除其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為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
附表:
┌─────────┬──────┬──────┬─────────┐
│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
│││票日│算日及利率│
├─────────┼──────┼──────┼─────────┤
│FA0000000│新臺幣壹拾伍│民國95年6月│自民國95年6月14日│
高雄市農會信用部│萬肆仟元│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楠梓分部││/民國95年6│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月14日│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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