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德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蕭德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銀項鍊壹條、黃金項鍊壹條、新臺幣參萬元、外幣及舊臺幣合計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德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24日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 陳美君 住處前,認有機可趁,即侵入其房間而徒手竊取陳美君所有之銀項鍊1條、黃金項鍊1條(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3萬元、外幣及舊臺幣合計總共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陳美君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德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美君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8年3月8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80004744號函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曾建偉 、 劉國良 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蕭德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銀項鍊1條、黃金項鍊1條、新臺幣3萬元、外幣及舊臺幣總共2,000元等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應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即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