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72號原告 林主恩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 律師被告 陳景輝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6年8月1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出租予被告,經營兆豐家具賣場,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止,並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租期滿後,被告片面拒絕續租系爭建物,亦未將系爭建物點交返還原告,迄110年5月29日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未交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除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即3個月租金105萬元外,尚須以2倍租金計付101年3、4、5月,共3個月租金210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給付律師費8萬元,以上合計323萬元,爰依上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並聲明: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租約到期前,被告曾多次與原告洽談續租,因原告一再反悔、刻意刁難,致未能達成續租合意,被告仍於原告催告期間內交還系爭建物,自無違約情事。縱認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為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被告給付律師費8萬元之前提係原告取得315萬元勝訴判決,停止條件未成就前,被告無給付義務。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14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兩造有簽立原證一租賃約,租期於110年2月28日止(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2.被告於110年6月7日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
3.原告有於被告提出之被證三系爭租賃物續租契約上用印(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
(二)本件爭點:
1.兩造有無於被告提出之被證三上所載110年3月1日續約?
2.原告依原證一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105萬元、違約金210萬元,及律師費8萬元,有無理由?違約金210萬元是否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147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予逕採認。
(二)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有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期限為110年2月28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認定已如上述。而於110年2月28日期限屆滿時,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因兩造正在洽談續約之事實,故原告對於被告上揭對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之行為,並未為何反對之意思等情,此有證人 謝湘如傅莉蓁 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60至165頁),再參以原告所寄發之催告被告應遷離系爭建物之110年4月15日律師函,上亦載:請被告於文到60日內遷離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則原告與被告系爭契約屆期終止後,因兩造洽談續約,對於被告仍為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而原告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上開法文規定,兩造間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嗣兩造因續約洽談不順利,原告依上開律師函,催請被告遷離系爭建物,應認有終止系爭建物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意思,又原告預留60日之期間讓被告遷離,尚屬合理,被告亦同意終止系爭建物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於期限內之110年6月7日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亦堪認定。是可認兩造應於110年6月7日合意終止上揭系爭建物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依約賠償違約金,然本件系爭契約依上開說明業已轉變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嗣於兩造正式續約之內容洽談無法意思合致,原告隨時終止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被告亦於催告期限內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實無何違約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9條第2項為上開請求,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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