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彥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彥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9時許」補充更正為「9時10分許」。
二、核被告張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危害,兼酌被告曾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48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未從前案記取教訓,顯乏悛悔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生活情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承諾,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依其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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