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沈明清 即巨舟房屋仲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易哲 律師
被 告 陳成
訴訟代理人 許君如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1061號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江蕙菁 於民國100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一
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自100年4月30日起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
坐落於宜蘭縣○○鎮○○段地號第590-6號土地暨其上同段
建號第1207號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巷
○○○弄○○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委託銷售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880萬元,嗣被告於100年7月6日以780萬元
委託原告斡旋議價購買系爭不動產,委託斡旋期間自100年7
月6日起至同年10日止,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
及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被告並交付100,000元斡旋金
本票,惟訴外人江蕙菁以價額過低為由拒絕磋商,買賣雙方
未能達成合意,原告遂於100年7月13日退還斡旋金本票予被
告。查被告於委託原告議價時已知賣方為訴外人江蕙菁,被
告出價780萬元得知未達委售價即故意不再提高出價,私下
與訴外人江蕙菁接觸議價以810萬元成交,訴外人江蕙菁於
100年7月18日通知原告終止銷售契約時,經原告向訴外人
江蕙菁確認買主非被告,原告始同意終止銷售契約,然被告
與訴外人江蕙菁竟於銷售契約終止後2個月內完成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認被告乃為圖脫免給付原告服務報
酬,規避透過原告仲介買賣。惟依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若立書人(指被告)或其配偶
、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賣方(指訴外人江蕙菁)委託期間屆滿
後兩個月內,就上開房地與賣方成交時,立書人同意視為受
託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立書人仍應給付委託承買價款
百分之貳(含稅)為服務報酬。」,故原告自得依系爭承諾
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委託承買價款2%為服務報酬,而以委
託承買總價額780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0元,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系爭承諾書約定:「若立書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
於賣方委託期間屆滿後兩個月內,就上開房地與賣方成交
時,立書人同意視為受託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立書
人仍應給付委託承買價款百分之貳(含稅)為服務報酬。
」,然原告與賣方即訴外人江蕙菁之委託契約業經法院認
定無效,故系爭承諾書約定中之「賣方委託期間屆滿後兩
個月內」之約束,自然無效。
(二)原告與系爭不動產賣方合約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非「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
第2項同意賣方可同時委託多家買賣,任何仲介均可居間
銷售,被告已與中信房屋成交,並給付中信房屋服務費,
且原告並無居間仲介完成交易之實,被告無理由支付原告
相關服務費。
(三)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系爭承諾書屬定型化
契約,原告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即向被告表示所有
條約皆和內政部訂定相同,不需有疑慮,並要求被告於審
閱期下方往前推寫日期,該契約無效。
(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有疑義時
,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關於系爭承諾書約定:「若立
書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賣方委託期間屆滿後兩
個月內,就上開房地與賣方成交時,立書人同意視為受託
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立書人仍應給付委託承買價款
百分之貳(含稅)為服務報酬。」中「居間仲介」之解釋
,應解釋為經原告仲介買賣雙方磋商,並已使本件買賣契
約之必要之點。又依原告與被告合意內容及原告與賣方約
定內容,此內文也應作第三仲介成交不在此限之解釋。
(五)縱認系爭承諾書約定有效,然該約定僅為防止消費者為規
避服務費用私下成交,然被告並無原告所述私下成交行為
,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六)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系爭承諾書為同一份
合約,條約內容約定斡旋金額為780萬元,然實際上被告
與賣方成交金額為810萬元,與當初約定不符,原告未達
成780萬元居間契約,請求自無理由。
(七)委託書為原告自行書寫之委託價,讓被告錯認其受有代理
,但基本上原告係無權受理被告之斡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江蕙菁於100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被告於100年7月6日以
780萬元委託原告斡旋議價購買系爭不動產,委託斡旋期
間自100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日止,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
賣斡旋契約書及系爭承諾書,被告並交付100,000元斡旋
金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與訴外人江蕙菁於100年7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
賣契約,並於同年9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原告與訴外人江蕙菁所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業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認定無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委託承買價款2%為服務報酬?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訴外人江蕙菁所簽立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無效
1、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
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至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則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6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
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
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
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則為消費者保護法
第16條所明定。又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及規
範不動產經紀業者所使用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定型化契
約,參據87年8月19日日公告之「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
範本」內容,研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草案,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
委員會議通過,於92年6月26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
000號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載明「委託銷售價格」及「未載委託銷售金額
者,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無效」等語,均為不動產
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之應記載事項(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30號卷,下稱宜院簡上卷,第26-31頁)
。
2、查原告與訴外人江蕙菁間所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係
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締約之用,而單方面預先訂定
之合約內容,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且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委託銷售契約屬不動產委託銷售定
型化契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公告,「委託銷
售價格」為不動產銷售定型化契約必要記載事項。而觀諸
原告與訴外人江蕙菁所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其內容
關於委託銷售價格部分,確未就銷售總價或單價為任何記
載,並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可證(見宜院簡上卷第32-34頁
),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委託
銷售約款之效力應屬無效。而不動產之委託銷售契約,以
委託銷售標的及價額為其契約成立之必要條件,倘除去委
託銷售價格部分,已難認契約亦可成立,則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7條第2項後段、第16條規定,應認該委託銷售契約
,因契約必要記載事項無效,除去該部分,契約無法成立
,而致整份契約均屬無效。徵諸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亦載明「委託銷售總價未記載者,本契約無效。
但已記載土地每坪單價者,不在此限」,可徵依原告與訴
外人江蕙菁就該份契約之約定,亦約明前揭委託銷售契約
未記載委託銷售價格而屬無效。
(二)本件系爭承諾書約定:「若立書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
親屬於賣方委託期間屆滿後兩個月內,就上開房地與賣方
成交時,立書人同意視為受託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
立書人仍應給付委託承買價款百分之貳(含稅)為服務報
酬。」,而原告與訴外人江蕙菁所簽立之委託契約無效,
已如前所述,足認訴外人江蕙菁與原告間並無委託關係存
在,自無系爭承諾書約定之「賣方委託期間屆滿」可言,
原告即無依據系爭承諾書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之權利。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