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贊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贊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年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竟再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距離前一次施用毒品遭查獲已相隔10年,足認被告尚非全無遠離毒害之自制力,其自稱因偶然發現毒品而施用之動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被告張贊義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贊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8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涉公共危險案件(此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警逮捕,經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經帶返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張贊義於警詢及偵查│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⑵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被告於106年8月28日2時│││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46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送│││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號: 林偵 106304)、台灣│命陽性反應,佐證全部犯│││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罪事實。│││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106304)各1紙││├──┼───────────┼───────────┤│3│扣案之吸食器1組、扣押│被告持有吸食器1組,佐│││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黏貼│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表各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洪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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