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義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後,補充「為了獲取出租帳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義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 謝博崴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減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逕適用現行法,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㈢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造成
1位告訴人受有共12萬9934元金額損失之犯罪情節;被告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係從事冷氣安裝員,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過世,現無須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69號被告王義豐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現另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豐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火車站置物櫃內,供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謝博崴,致謝博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謝博崴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博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義豐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述時、地,將其郵局帳戶帳戶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事實。2告訴人謝博崴於警詢指訴、告訴人謝博崴郵局帳戶影本(內含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款項)告訴人謝博崴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3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證明上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謝博崴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