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松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松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邱松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致擦撞 黃永彰 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381號被告邱松生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松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日本料理店中飲用啤酒,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開,於翌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泰安路口,因不勝酒力致操控力降低,不慎擦撞黃永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2時28分許測得邱松生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被告邱松生於警詢與偵查時之自白(承認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酒精測試報告。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八)現場照片11張。
二、核被告邱松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檢察官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