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三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更正為「十四時許」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七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連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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