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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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壹及玻璃頭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1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7月15日某時,在其所任職之苗栗縣○○鎮○○路之營業處所,以將安非他命放置鋁箔紙上,再以火加以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7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同縣竹南鎮新南里之「長虹遊藝場」內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上前盤查甲○○,並隨同甲○○前往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拿取身分證明文件供警員核對身份時,當場為警員目視發現該車輛後座放置有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及用以施用毒品並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頭3個,並自前開玻璃頭上取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1包含袋共重
0.2公克而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命其至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完成1年6月的毒品戒治處遇,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施用毒品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至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完成毒品戒治處遇,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檢體編號:94B0000000)。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7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頭3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他命殘渣1包含袋共重0.2公克。
(五)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照片2張及扣押物品清單。
(六)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91年度毒偵字第511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緩起訴處分書、94年度撤緩字第20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併參酌檢察官命其至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完成毒品戒治處遇,而其未前往戒毒,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1包含袋重0.2公克(詳見毒偵字第第32頁扣押物品清單),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頭3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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