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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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21210號債權人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采芳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蔡玲鈴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玲鈴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盜用其印章向第三人辦理分期貸款,而債務人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債務人未按期付款而由債權人代為繳納,故請求債務人一次給付所有貸款金額共新臺幣704,900元等語。惟查債權人提出之汽車貸款借據約定書,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為第三人 邱鈞浩 ,本件債權人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蔡玲鈴皆僅為邱鈞浩之一般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款尚未到期,債權人不得請求未到期之債務。又債權人雖於補正狀提出其代償新臺幣39900元之匯款資料,惟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皆為一般保證人,債權人僅能向債務人請求各自分擔之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釋明正確之請求原因事實、重新計算請求之金額,並更正正確之請求聲明,債權人已於111年8月3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依上開意旨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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