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302號抗告人 林建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現場警員從未告知抗告人拒絕酒測必須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亦未告知伊吹氣必須要長達幾秒以上,只告知抗告人要大力吹氣,抗告人亦已大力吹氣,抗告人復未曾與執勤警員發生爭執。
㈡因當時已經深夜,且天氣漸涼,抗告人只著短衣短褲,身體
感覺不舒服,主動向警員提議至醫院進行血液抽檢,以彌補酒精吹氣都無結果之爭,絕無拒絕酒測之意。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建良於民國101年3月23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台糖副廠前)處,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發現抗告人顯有喝酒之嫌疑,而欲對其施以酒測,惟抗告人卻拒不配合,舉發機關警員遂以抗告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由予以製單舉發等節,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原處分漏載)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其舉發過程並無違法不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即酒精濃度、吸食管制藥品)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原裁定誤載為第1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涉嫌酒後駕車,經警員攔檢欲
施行酒測,遭抗告人拒不配合,舉發機關乃以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舉發之,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情,有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17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ST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101年3月23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
㈡抗告人於前開時地於警員 梁柏蒼 執行擴大臨檢暨取締酒後駕
車專案勤務時,發現其駕車有不穩現象,將其攔檢,於抗告人下車受檢時酒味濃厚,遂依法實施酒測,並向抗告人說明酒測器吹氣方法及程序,惟抗告人實施時多次不配合,並打電話向友人求援、多次佯裝吹氣動作消極抗拒,警員遂於告知權益及相關規定後,依法舉發等情,業經原審函詢舉發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局101年8月3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010013453號函及所附勤務執行報告、採證光碟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
㈢而經原審勘驗前開違規採證光碟內容結果為:抗告人於影片
1分20秒向員警表示其有喝一點點酒,員警則告知抗告人需進行酒測,員警於影片6分2秒、20分38秒、32分47秒處,分別提供杯水給抗告人漱口飲用,於7分10秒左右第一次向抗告人解釋攔檢及酒測程序,並於影片10分6秒、10分21秒進行第一次酒測,抗告人口含呼氣測試管,但無呼氣聲音,且儀器並未有進氣反應,10分31秒又再度吹氣,但吹氣時間太短,測試不成功,此後抗告人於影片15分5秒、15分30秒、16分27秒進行第二次酒測,抗告人不是嘴巴未含緊呼氣測試管,就是呼氣約1、2秒即離開測試管,測試仍告失敗,警方又於影片19分57秒、20分56秒、21分7秒進行第三次酒測,抗告人每次均呼氣不到2秒就嘴巴離開測試管,酒測依舊不成功,影片33分44秒時,員警已經請其他員警攜帶另一部呼氣酒精測試儀到場支援,抗告人進行第四次酒測,抗告人呼氣不到2秒就嘴巴離開測試管,測試依舊無法完成,員警要求抗告人配合吹長一點,抗告人以他已經吹到快沒氣等語拒絕,員警於影片34分30秒告知拒測,抗告人辯稱他有吹氣、沒拒測,員警則以抗告人吹氣時間太短、只有含住測試管沒吹氣等反駁,最後警方於影片42分4秒最後提供抗告人酒精測試機會,抗告人此次亦僅呼氣3秒即嘴巴離開呼氣測試管,酒精測試亦無法成功。又警方於影片7分10秒、13分19秒、22分28秒、23分37秒「曾多次告知如果抗告人拒測後之處理方式」,並於23分37秒清楚「告知異議人拒測之結果,除須罰鍰60,000元外,並將吊銷駕照及查扣系爭汽車之處理方式」,抗告人則於影片23秒1秒表示被開拒測沒有關係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核與前開執務報告書所指,執勤員警確有向抗告人說明酒測器吹氣方法及程序,惟抗告人實施時多次仍不配合酒測,及執勤員警告知抗告人拒測後之處理方式及其處罰等情相符,而由光碟內容所示,亦可見抗告人於酒測過程確有與警員互生爭執之情,自堪認定。
㈣再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曾多次給予抗告人呼氣酒精測
試之機會,並明確告知抗告人吹氣時間應長一點等實施酒測之方法,惟抗告人或拒絕施測,或僅含住呼氣測試管不吹氣,倘有呼氣亦僅有短短1至3秒,嘴巴就離開呼氣測試管,顯有消極不配合進行酒精測試之情形;又抗告人雖有表示其因身體不適無法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然觀之抗告人於現場與員警爭論,以及撥打電話交談時,其講話聲音宏亮,對話連貫且無中氣不足之狀態,亦顯無不能進行呼氣酒測之身體狀態,其有拒絕不配合酒測等情,至為明確。
㈤雖抗告人於影片21分53秒時,曾說不要酒測後蹲坐路旁大吼
大叫說要送醫院,及於影片43分13秒員警要求抗告人再次施測時,抗告人以他再測會送醫院等語拒絕乙節,固有原審勘驗前開光碟之勘驗筆錄可憑,然並無抗告人要求至醫院進行血液檢驗以代吹氣酒精測試之情,是抗告人抗告辯稱其曾主動提議至醫院抽血檢驗,以彌補酒精測試均無結果乙節,顯非事實,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駕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檢,確有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不當,原裁定並以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無違誤,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處分,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仍以其曾主動提議以抽血檢驗以彌補吹氣測試無結果之爭,而辯稱其未拒絕配合酒精測試之意、現場員警未告知如何施測、拒測後之處理方式及其處罰,伊未與警員發生爭執云云,提起抗告,均無理由,已經本院詳陳如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翁金緞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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