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雯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3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雯雅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依卷附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犯罪後留在案發現場,於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未知其為犯罪之人前,主動向警方人員坦承肇事云云,然實際上被告於車禍發生之後當場昏迷不醒人事,自無所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故本件並無自首之情形,應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因一時過失而罹本件犯行,又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