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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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宇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宇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宇翔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執緩字第181號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年10月20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自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10月19日)內完成60小時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執行,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法院臺中分院為附上開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等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0月19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義務勞務完畢,然迄至上開履行期限屆滿,受刑人僅履行合計16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該署社區處遇被告基本資料表、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勞務勞動通知書、執行義務勞務監控表、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單、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無訛。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
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猶未珍惜該等機會,迄至上開履行期限屆滿,受刑人仍僅履行合計16小時之義務勞務,完成率僅為26%【計算式:16÷60×100%=26%】,實難認有確實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之意願,且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之情形,則其於經督促通知後仍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冠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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