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凌晨12時46分許」應更正為「凌晨0時46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敬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甫因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
7萬元、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642號被告林敬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路竹鄉○○村○○街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3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99年10月8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某小吃部與友人共飲啤酒6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翌(9)日凌晨12時46分許,行經高雄縣路竹鄉○○路與聖母街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另參以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1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本件被告呼氣後測得之數值已逾上開標準,足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前揭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警惕,復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僅為圖己便,即駕駛重型機車上路,貿然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參以酒後駕車為多數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不僅自陷其個人之生命、身體於危險,更置其他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於不顧,漠視他人法益之情節匪輕,而被告本次犯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1毫克等一切情狀,建請從重量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3日
檢察官粟威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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