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進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進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盧進益(原名 盧泳劦 )前已數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判處罰金、拘役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交易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9年6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30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友人住處內,飲用酒精飲料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年12月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達
0.89毫克(0.89MG/L),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進益(原名盧泳劦)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進益(原名盧泳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343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4918號卷第10至12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3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其構成要件業經變更,且刑度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審酌被告前於92年至101年間,皆曾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判處罰金、拘役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酌以被告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