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以利選任辯護人周志一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以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楊以利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以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派報、舉牌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3,000至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復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等情,此有其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附卷可參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56至58、72至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法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12號被告楊以利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周志一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以利與 潘芊蓉 (其所涉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同為清潔公司之員工,渠等於民國113年3月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員工休息室,楊以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潘芊蓉左眼,拉扯其頭髮,致其受有左臉頰瘀青、頭髮脫落之傷害。
二、案經潘芊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楊以利之供詞。被告有拉扯告訴人潘芊蓉頭髮之事實。2告訴人潘芊蓉之證詞。被告傷害之犯行。3證人 李坤地黃麗 警詢中之證詞。被告傷害之犯行。3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頭髮脫落之照片、受傷照片、淡水馬偕醫院113年5月13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2901號函附之病歷資料。被告傷害之犯行。
二、核被告楊以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檢察官許梨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羅友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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