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錦雯書記官陳建宇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丙○○。
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權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1時17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中山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該處為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乾燥之柏油路面,甲○○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未成年子女乙○○,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於其燈光號誌為綠燈時駛至該路口,遭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並致丙○○受有頭部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及擦傷、右眼皮瘀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臉部(前額)及雙肘擦傷等傷害。
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建宇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筆錄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附加之緩刑條件甲○○應給付丙○○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新臺幣捌仟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給付完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