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35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1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6月3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山南路與常德街路口時,據該處交通標誌顯示係禁止左轉常德街;甲○○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遵守交通標誌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貿然由中山南路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常德街;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即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甲○○所駕駛之CH-982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橈骨骨折、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右膝多處撕裂傷,及雙手、右肘、右膝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甲○○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肇事者之前,向到場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復查:
㈠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等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40頁、第54頁至第57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肇事
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注意在禁止左轉之路段由外側車道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CXL-159號重型機車駕駛人即告訴人受傷,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本件車禍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又,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橈骨骨折、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右膝多處撕裂傷,及雙手、右肘、右膝多處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論罪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肇事者之前,向到場員警自首其為肇事
者,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所為依修正前、修正後刑法均合於自首之要件,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
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為論罪之依據。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定前刑法之規定,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未修正),修正前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漏引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應予補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太輕,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在本案之前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過失,致蹈法網,行為後已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乙紙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被告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俊明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