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126號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告 劉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起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下稱系爭門號),並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8,148元,嗣經遠傳電信分別於105年12月9日、107年1月8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11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137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2年3月1日具狀辯以:之前身分證件曾遺失,遭人冒用申請系爭門號,被告並無申請系爭門號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門號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回執等件為證,然被告否認曾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有無申請租用系爭門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58,148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據以請求之證據即系爭門號申請書既為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則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真正負擔舉證之責。
㈡經查,觀系爭申請書影本上「劉益安」之簽名,與被告於書狀所為之「劉益安」簽名,其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運筆型態及書寫結構等,均有顯著不同,系爭申請書上之「劉益安」簽名,難認係被告所為。又被告曾於103年7月4日申請換發身分證,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在卷可查,縱系爭門號申請時附有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亦無法排除遭他人冒用之可能。再系爭門號申請時所留之帳單地址亦非被告之戶籍地,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收受系爭門號之帳單,是系爭門號是否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不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門號是被告申請使
用,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21,011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37,137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