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橋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黃○○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478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

條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黃○○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

料詳卷),是本裁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月20日19時44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左營區重政路70巷22弄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在路上射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監視器畫面截圖。

  ㈢玩具槍照片。

  ㈣110報案紀錄單。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持玩具槍雖非真槍,但其外觀與真槍類似,有照片可參,被移送人持之在道路射擊,自有妨害公共安寧秩序之虞,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有確定射擊方向是安全的云云,惟尚難認此係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堪予認定。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非行。

五、次按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一、未滿十四歲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移送人為95年5月19日生,於行為時年僅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限制責任能力人,揆諸上開說明,得減輕處罰之。審酌被移送人為未成年人,思緒尚難周延,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並斟酌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被移送人行為時所持玩具槍雖為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但並無事證可認定該玩具槍業經扣案,審酌玩具槍本身並非違禁物,若在合法靶場等適當場所並非不得把玩,沒入與否未必對社會秩序產生負面影響,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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