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5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偉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040號、第24933號、103年度偵字第1184號,本院受理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7號),茲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所含SIM卡均應發還林偉成。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3具,均為聲請人即被告林偉成物品,未經起訴書指為本案聯繫販毒工具,非犯罪所用之物,並無扣押必要,爰聲請發還附表所示扣案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如非屬被害人所有,又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對之執行搜索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3具、安非他命1包、G7咖啡包3包、愷他命
7包、神仙水4瓶、神仙水(仙翁養生丹)5瓶、神仙水(CCQACATQ)10瓶、電子磅秤1台及新台幣1,200元(100元紙鈔12張)等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7號受理,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未經檢察官主張為聲請人本案犯罪所用,又未指明其可證明何待證事實,復無事證顯示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有何關聯,足認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並無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非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林怡伸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表:本院103年刑保管210號扣押物品清單之行動電話┌──┬──────┬────────────┬───────┬───┐│編號│品牌│IMEI│所含SIM卡門號│數量│├──┼──────┼────────────┼───────┼───┤│1│SAMSUNG│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壹具│├──┼──────┼────────────┼───────┼───┤│2│IPHON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具│├──┼──────┼────────────┼───────┼───┤│3│NOKI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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