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代表人 黃仁哲 代理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丙○○○○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六百元,除頭期款六千元外,餘分十二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應於每月十日給付分期款五千一百五十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街○○○號二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一千三百元之分期價金,即拒不付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將該標的物出賣予他人,致生損害於丙○○○○限公司取回標的物之權利。案經丙○○○○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自訴人丙○○○○限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未付清買賣標的物前,將買賣標的物出賣予他人,已生損害於出賣人即自訴人依法取回標的物之權利。雖被告於本件契約訂定之時,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規定,其所定契約屬效力未定,但仍非無效之契約,縱事後法定代理人不予承認,亦僅使該契約不發生應有之效力,即無給付價金之義務而已,此與其是否擔任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無涉。本件被告既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契約,而屬債務人,雖因法定代理人未予承認,而一時毋庸履行契約義務,但其於行為時已滿十八歲,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仍應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五十一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法院以被告於訂約時未滿二十歲,且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承認,本件買賣契約不生動產擔保交易之效力,被告即非屬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判決被告無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當。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繳納不到一期之分期款,就將買賣標的出賣,獲取不法利益,對自訴人造成損失非小,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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