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434號上訴人午○○○訴訟代理人巳○○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丑○○
子○○上訴人丙○○
己○○○甲○○寅○○庚○○壬○○癸○○未○○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上訴人乙○○
卯○○酉○○申○○辰○上十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上訴人戌○○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亥○○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98年8月3日變更為亥○○,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57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市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搭蓋違章建築,而無權占用,屢經被上訴人函催拆除無效,為維護市產,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該建物之門牌號碼、面積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全部勝訴,不當得利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詳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僅就原審判命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午○○○:其有一半土地是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承租,並
於民國47年建造房屋,有合法的水電及戶籍登記。被上訴人於98年8月將進行都市更新計畫,要求拆屋還地,上訴人願意配合辦理,但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溝通,且應減、免不當得利金額。
㈡乙○○:上訴人是一般市井小民,當時因宿舍面積狹小,一
下雨即做作水災,上訴人乃墊高土地擴建房舍。茲因目前經濟不景氣,上訴人無資力負擔不當得利金額,且上訴人領有殘障手冊,應減、免不當得利金額。
㈢卯○○: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已經很可憐了,亦無資力給付不當得利。
㈣戌○○:公務機關以前蓋的房子僅有10坪、7坪,根本連睡
覺的地方都沒有,所以上訴人加蓋違建,公務機關均知悉,且上訴人現占用地是廢河道,被上訴人如須都市更新,上訴人可無條件配合拆除,但上訴人應有補償,且無須給付不當得利。
㈤戊○○:上訴人之管理機關為消防局,且上訴人拆除房屋後
,土地有高低落差,因該地接近夜市,往來行人多,恐生危險。
㈥乙○○、辛○○、申○○: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依臺
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7點規定,得以60%計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相較於執行拆屋還地耗費甚大,浪費國家行政資源。
㈦上訴人均是警察子弟及眷屬,居住於警察宿舍,嗣在警察宿
舍後面的廢河道增建,乃有時代背景存在,且均已合法申請水電及設有戶籍登記,既無不法,復可依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向台北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並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縱上訴人在其上搭蓋房屋使用,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因此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損益變更應加以舉證。另上訴人戊○○已於98年1月20日將宿舍交還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上訴人戊○○已無占用系爭土地而獲不當得利。茲台北市政府因都市更新計畫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應做好拆遷計畫或有其他配套措施,以免上訴人生活失據,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應予減、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㈡第102頁至第104頁)㈠系爭土地(68年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為
臺北市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89年7月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萬3,700元、93年1月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萬8,275元、96年1月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萬5,427元。
㈡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臨1之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測量成
果圖所示A部分,第1、2層面積各10.29平方公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午○○○。午○○○另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承租毗鄰之508-7地號土地面積11.4平方公尺。
㈢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臨1之1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測量
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5.67平方公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辛○○。系爭土地毗鄰之573-5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573-2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為辛○○所有。
㈣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臨1之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測量成
果圖所示C部分,第1、2層面積各34.23平方公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丙○○。系爭土地毗鄰之573-7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573-4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為丙○○所有。
㈤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臨1之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測量成
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23.49平方公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己○○○。
㈥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臨1之1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測量
成果圖所示E、E'部分,面積各23.99、13.39平方公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甲○○。
㈦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臨1之1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測量
成果圖所示F、F'部分,面積各27.82、5.25平方公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寅○○。
㈧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臨1之1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測量
成果圖所示G部分,第1、2層面積各39.44平方公尺、20.39平方公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庚○○。
㈨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臨5之2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測量
成果圖所示H部分,面積30.49平方公尺。自96年6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王學書 (戶長為王學書之配偶壬○○)。
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臨13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測量成
果圖所示I部分,第1、2層面積各39.58平方公尺、34.68平方公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癸○○。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臨14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測量成
果圖所示J、J'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5之10號增建部分),J部分第1層、地下層面積各18.61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未○○。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臨14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測量成
果圖所示K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5之9號增建部分),第1、地下層面積各17.48平方公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戊○○。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臨14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測量成
果圖所示L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5之8號增建部分),第1、地下層面積各16.5平方公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乙○○。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臨14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測量成
果圖所示M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5之7號增建部分),第1、地下層面積各16.5平方公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卯○○。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臨14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測量成
果圖所示N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5之12號增建部分),第1、地下層面積各18.43平方公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酉○○。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臨15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測量成
果圖所示O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5之12號增建部分),第1、地下層面積各18.43平方公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申○○。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臨151號旁無門牌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如測量成果圖所示P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5之14號增建部分),面積43.29平方公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詳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茲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不當得利?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加害人填補被害人因侵權行
為所受之損害,其重在加害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在取回受領人之受益,使其返還於受損人,故重在加害人利得之返還。是立法意旨各有不同。前者以被害人受損害為要件,加害人是否因此得利,則非所問;後者則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必要,故不當得利重在以受益人利得之返還。因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詳原判決附
圖所示,而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蒙受不能利用該土地之損害,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其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各上訴人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係在基隆河廢河道上,即便上訴人未搭蓋建物,被上訴人亦無法使用該土地而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云云,要無所據。至上訴人戊○○固已將其配住宿舍即台北市○○街○○○號1、2樓眷舍點交返還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98年6月18日號北市消後字第098326819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惟上訴人戊○○並未將台北市○○路臨143號房屋即搭蓋違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戊○○據以解免其不當得利,殊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又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租金以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增建房屋,詳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9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8,275元、96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5,427元,有地價謄本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14頁至第115頁)。又上訴人搭建系爭房屋均屋齡老舊,屬於舊宿舍之擴張增建,供上訴人作為住宅使用。又小西街巷弄狹窄,巷內無法供車輛通行,基河路上有多線公車經過,斜對面為百齡高中,步行約
7、8分鐘可達捷運淡水線劍潭站等情,有原審於97年8月1日赴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在卷足考(見原審卷㈠第226頁至第229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處台北市中心區、交通便捷、經濟繁榮之地段,惟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不高,且上訴人均係經濟環境不佳或領有殘障手冊者(上訴人乙○○、辛○○、申○○及其女 魯韻雅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01頁),依台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以下簡稱計收原則)第7點規定:「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老人其本人在84年1月1日以前無權占用市有土地、建物,且設有戶籍並自住者,市有土地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下部分,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依第3點及第4點規定計算金額百分之60計收,100平方公尺以上部分全額計收」(見本院卷第28頁)。即身心障礙、低收入戶無權占用台北市市有土地,得依計收原則第3點第1款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金額百分之60即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收。參以現今房價及租金水準下跌等一切狀況,認原審酌定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堪稱合理適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再減、免不當得利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辰○給付被上訴人39萬7,558元,及自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以下同)即98年1月23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P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81元;上訴人午○○○給付被上訴人9萬4,406元,及自98年1月8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83元;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31萬4,046元,及自98年1月8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C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99元;上訴人己○○○給付被上訴人21萬5,723元,及自98年1月23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D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842元;上訴人甲○○給付被上訴人34萬2,946元,及自98年1月8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E、E'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114元;上訴人寅○○給付被上訴人30萬3,403元,及自98年1月8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F、F'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409元;上訴人庚○○給付被上訴人36萬2,201元,及自98年1月23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G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451元;上訴人辛○○給付被上訴人5萬2,020元,及自98年1月8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B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27元;上訴人壬○○給付被上訴人9萬1,432元,及自98年1月8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H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987元;上訴人癸○○給付被上訴人36萬3,130元,及自98年1月8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I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474元;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30萬8,418元,及自98年1月11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J、J'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498元;上訴人戊○○給付被上訴人16萬529元,及自98年1月23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K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59元;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15萬1,381元,及自98年1月8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L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99元;上訴人卯○○給付被上訴人15萬1,381元,及自98年1月8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M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99元;上訴人戌○○、酉○○給付被上訴人16萬9,087元,及自98年1月8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N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15元;上訴人戌○○、申○○給付被上訴人19萬1,749元,及自98年1月8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O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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