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順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告訴人就提告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順傑於民國105年4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永安三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即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閃避路邊停放之貨車,而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適有告訴人 施淵樹 騎乘腳踏車,沿永安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前開地點,被告梁順傑見狀已避煞不及,致其車輛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施淵樹所騎腳踏車前車輪及左龍頭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施淵樹受有左小指扭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梁順傑於肇事後,能預見與其碰撞之腳踏車駕駛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未留下察看、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員警接獲報案抵達現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
2項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於105年8月18日調解成立,並送請本院核定在案,此有該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核字第9819號卷第4頁)。觀諸上開調解書調解內容第三點記載:「兩造同意調解成立,並拋棄本案一切民事請求權,聲請人(即告訴人施淵樹)不追究對照人梁順傑(即被告)相關刑事責任」等語,應認該調解書已明確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意旨。則依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至明。揆諸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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