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陳威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0年4月2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000261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威岐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22日晚間9時54分許。
㈡地點:停放於桃園市○○區○○街○○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清運車上。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所用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彭成通 、 簡榮德 、 楊肅弘 及 邱湘涵 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
張、扣案物照片1張。
㈣扣案玩具槍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遭查獲之玩
具槍外觀、尺寸與真槍近似,若非近距離觀察,應難辨真偽
,足使一般人懷疑為真槍而心生畏懼,有扣案玩具槍及照片
可參;且警方就被移送人之行為,已接獲其同事等人報案,
亦可見被移送人之舉動已驚動他人,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另被移送人就攜帶該玩具槍之理由,僅陳稱「自己收藏及
放假時偶爾拿出來玩」,但為上開證人等發現時,卻係攜帶
於隨身包包內,自難認為正當事由。從而,被移送人本件行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應依該
條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
、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又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係
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