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97號

原告伸達捷業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思

訴訟代理人 羅文宏

被告誠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詮彬

被告 陳冠廷

陳隆勝

上2人共同張詮彬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誠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誠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誠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誠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

  陳冠廷、陳隆勝(下與誠品公司、陳冠廷合稱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以Line群組委託伊運送貨物至指定處,伊均已依約運抵被告指定地點,然被告迄今仍積欠112年5、6月運費計新臺幣(下同)245,10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被告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誠品公司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㈡陳冠廷、陳隆勝(下稱陳隆勝等2人)則以:陳冠廷係誠品公司員工,陳隆勝為誠品公司所屬協力廠商,陳隆勝等2人縱有因本件運送事宜而與原告之人員接洽,亦屬誠品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誠品公司,原告對伊等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2年5、6月之對帳單、112年7月Line群組對話截圖、Line群組交辦送貨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而誠品公司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127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誠品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隆勝等2人亦屬運送契約之托運人,無非以上開Line群組對話、陳隆勝等2人之匯款記錄、全聯農家直採驗收單(下稱系爭驗收單)為據。然查:

 ⑴觀之Line群組對話(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陳隆勝等2人固曾分別為附表一之發言,然該等內容充其量屬請款時程之討論、運送所憑單據之溝通,惟原告並未證明附表一之發言係112年5、6月送貨之前,陳隆勝等2人本於自身立於托運人地位而委託原告送貨,則該等Line群組對話內容,不能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其次,依原告所提存摺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105至123頁),陳隆勝等2人匯款情形雖如附表二,然誠品公司陳稱:附表二編號3、4、5部分,係因伊營運不善,先向陳隆勝借款,方由陳隆勝匯款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8頁),而依常情,金錢交付之原因眾多,無從單以金流遽認匯款人即本件運送契約之托運人、受款人即運送人,此由附表二編號1、2之受款人係訴外人「施思」,並非原告;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1頁),客戶名稱登載「誠品」,聯絡人為陳隆勝等2人益明,故陳隆勝等2人抗辯伊等屬誠品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尚非空穴來風之詞,是上開存摺不能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驗收單(見外放資料),均屬以電腦打字之自製單據,其上無陳隆勝等2人之簽名或留言註記,自難以該等單據遽為不利陳隆勝等2人之認定。 

 ⑷依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不足推認原告與陳隆勝等2人間具本件運送契約之意思合致,而原告就此利己事實,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陳隆勝等2人為本件運送契約之托運人,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誠品公司給付245,100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誠品公司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誠桂

附表一

編號

發言人

發言日期

發言內容

出處

1

陳冠廷

112.7.18

抱歉..這個月全聯因為系統問題款項尚未入帳,我們要等全聯這邊入帳才有辦法匯款...

本院卷第15頁

2

陳冠廷

112.7.21

您好...採購昨天晚上才回復,他們說就是下一次貨款一起進來...

本院卷第17頁

3

陳隆勝

不明

不要用貴司的送貨單...

全聯無法入帳

本院卷第21頁

4

陳隆勝

不明

請司機用我們給的貨單...交給全聯店家簽名

本院卷第21頁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匯款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入帳所有人、帳號

1

110.4.15

陳冠廷

99090

施思,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2

110.7.15

陳隆勝

129,600

同上

3

112.4.17

陳隆勝

110,295

伸達捷業物流有限公司,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4

112.5.15

陳隆勝

113,805

同上

5

112.6.15

陳隆勝

115,510

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