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00號

原告 劉晉嘉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蘇泓達 律師

莊佳蓉 律師

被告 林宏榮

訴訟代理人 黃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3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0,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富強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至富強路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戶號5100分號54路燈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應任意切換車道,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中逕行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富強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膜上出血、凹陷性顱骨開放性骨折、左眼眼瞼下垂併複視、鼻骨骨折、雙眼眼球挫傷、雙眼眼窩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因左眼眼瞼下垂嚴重,造成左眼視野永久性遮蔽,嚴重減損其左目之視能,系爭機車亦受損。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7,224元、看護費用96,5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元、勞動能力損失581,551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5,327元、精神慰撫金420萬元,總計為5,080,602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7,224元不爭執;看護費以半日1,200元,並依照診斷證明書所載必要休養期間計算,亦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系爭機車車損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強制險已理賠218,219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富強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至富強路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戶號5100分號54路燈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應任意切換車道,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中逕行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適原告系爭機車沿富強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擦撞,造成劉晉嘉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於110年1月26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7,224元,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收據為憑(附民卷第55-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109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看護費為24,500元,另其出院後需專人半日看護2個月,以半日1,200元計算,出院後2個月看護費用為72,000元,總計96,500元,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看護費收據為憑(附民卷第45、8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114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宜專人照護及休養2個月,而其於系爭事故前係在禾豐茶飲專賣店擔任副店長,每月薪資35,000元,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萬元,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可憑(附民卷第45、91-93頁)。查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出院後宜專人照護及休養2個月,而該在職薪資證明上亦記載原告月薪為35,000元,故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7萬元(計算式:35,000×2=70,000),是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⒋勞動力損失: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月薪為35,00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至年滿65歲止(即自109年1月12日至151年5月13日止),每年應有42萬元收入,故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25,200元(計算式:420,000×6%=25,200)。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原告至65歲退休時,勞動能力損失共581,551元等語。經查:

⑴本院委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結果,該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包括:「左眼外傷性眼瞼下垂併視野缺損」。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示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失7%。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能力減損6%等情,有該院111年12月23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26504號函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92頁),應堪可採。

⑵次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35,000元,已如前述,故其每月薪資損失為2,100元(計算式:35,000×6%=2,100),而原告前已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月之薪資損失,故應自109年3月12日起算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51年5月13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72,314元【計算方式為:2,100×272.00000000+(2,100×0.00000000)×(272.00000000-000.00000000)=572,314.0000000000。其中2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572,31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係於104年2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總計為126,310元(含零件121,310元、工資及運費5,000元)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估價單在卷可佐(附民卷121頁、本院卷第115頁)。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121,31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係千分之536。而系爭機車係104年2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09年1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121,31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0,328元【計算式:121,310÷(3+1)=30,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及運費5,0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35,328元。原告僅請求35,327元,應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先後接受開顱血塊清除減壓術及顱骨固定術(永久性鋼扳固定)、鼻骨固定術、顱骨骨板(鋼板)移除手術,且已造成其左眼永久視野損傷,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係在禾豐茶飲專賣店擔任副店長,每月薪資35,000元,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24,923元、133,200元,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被告108年所得為846元、109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原告之在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附民卷91-93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671,365元(計算式:97,224+96,500+70,000+572,314+35,327+800,000=1,871,365)。

㈢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218,219元,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53,146元(計算式:1,671,365-218,219=1,453,146)。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3,1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1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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