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原告 劉晏廷
黃世瑜 被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實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亦規定甚明。上述規定所稱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包括對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另所指「第二審辯論終結」,在解釋上應包括第二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以程序判決終結訴訟程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台附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陳志成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本院因而於106年5月10日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程序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在案。本件原告劉晏廷、黃世瑜係於106年5月22日始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於起訴狀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戳記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等自不得於本院判決終結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後,再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認原告等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祚丞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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