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後之上述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可信為真。又被告雖曾有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但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期為96年12月4日,距離本案犯行已逾3年,且其於此段期間內,又多次犯下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竟仍再犯,顯見緩起訴處分已無法收其成效,則檢察官聲請令被告重新為觀察、勒戒程序,依前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