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敏芬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敏芬係成年人,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借用或買賣等提供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如交付陌生之人,可能供詐騙他人錢財等財產犯罪所用,竟仍基於縱若他人將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等物使用於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意思,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古亭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以遂行犯罪,資以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便利。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0月20日19時許,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打電話予 田昕平 ,佯稱係雅虎奇摩網站賣家,因先前田昕平網路拍賣交易之匯款帳號有誤,造成每月均遭重複扣款,將由其於電話中終止分期扣款云云,並要求田昕平提供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客服電話,嗣於同日20時許,推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田昕平,諉稱係元大銀行之 王美玲 主任,由其處理上開重複扣款一事云云,致田昕平信以為真,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99年10月21日凌晨零時許,前往設於桃園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接續以其所有設於元大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9,989元、2,990元,另又以其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帳29,899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後因田昕平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田昕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敏芬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及其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敏芬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開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疏失但沒有犯罪,伊是因為提款完畢,就把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房間內之置放資源回收紙類之紙袋內,至於密碼伊有貼在提款卡上,只有寫後面4碼,因為前面2碼就是00,很好記,所以伊沒有寫在上面,隔沒幾天,伊就把那包資源回收紙袋當成回收資源丟掉,之後伊也有先掛失,在11月1日至銀行補辦時,銀行人員才跟伊說已經變成警示帳戶,就叫警察來,伊不知道這麼嚴重云云。
㈠經查:
1.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設立,並領有存摺、金融卡及設定密碼等情,被告自警詢伊始即自承無訛(見偵查卷第4頁及其背面、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37頁),並有卷附富邦銀行古亭分行100年3月28日北富銀古亭字第1000000017號函暨所附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金融卡資料等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2.又被害人田昕平於99年10月20日接到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先前用於拍賣網站購物之帳戶有誤,造成每月均遭重複扣款,將由其於電話中終止分期扣款云云,並要求田昕平提供元大銀行之客服電話,嗣於同日20時許,果有另一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田昕平,諉稱係元大銀行之王美玲主任,由其處理上開重複扣款一事云云,致被害人田昕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99年10月21日凌晨零時許,前往設於桃園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接續以其所有設於元大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帳19,989元、2,990元,另又以其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帳29,899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田昕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5至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被害人田昕平所有設於元大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及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各1份、富邦銀行古亭分行財富管理函(99年11月
15日北富銀古亭字第0991000051號函、100年3月28日北富銀古亭字第1000000017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11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9922441號函暨所檢附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田昕平所匯入款項之影像畫面4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1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等件可憑(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7頁、第38頁、40頁),足證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用為向被害人田昕平詐騙而取得贓款之工具,至屬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就其所稱之丟棄系爭帳戶之日期,首
於警詢中供陳:伊係於99年10月16日12點在家中發覺系爭帳戶遺失,並於當日即撥電話給臺北富邦銀行掛失云云(參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復於偵訊中改稱:伊係於99年10月底發現系爭帳戶及存摺遺失,因為伊有習慣將帳單都丟在1個紙袋內,去倒垃圾時不小心將之當成回收丟掉,要用時才發現云云(參見偵查卷第4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稱應係友人 張阿鳳 匯款給伊(經查是10月18日)之後幾個月之後遺失,或是10月21日遺失,或是23日遺失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就其所親身經歷事實,所為說明前後不一,互見矛盾齟齬,已難驟信。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因為伊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外出辦事回家後,因有急事就把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帳戶放在房間內之資源回收紙袋內云云,惟經本院問及平時置放存摺及提款卡之處為何,答稱係同為房間內之衣櫥內云云。觀諸上情,被告所指其用以置放資源回收紙類之紙袋與衣櫥暨在同一房間內,則被告縱有急事待辦,自應將攸關金融信用之存摺及帳戶置回房間內之與其置放資源回收紙袋不過幾步之遙之衣櫥內即可,而無隨意將之置放於資源回收紙袋內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與常情相悖。且徵諸本件被告就保管金融帳戶之後續態度及消極舉措,實悖於一般人對於帳戶管理之常情。又被告再供稱該紙袋內尚有未對之統一發票云云,而案發時為10月份,該月份之發票,需經財政部於11月25日公布號碼後始可對獎,被告斷無可能在10月份即將尚未對獎之統一發票與資源回收紙袋內之所有紙類一起丟棄,更與一般生活經驗相異。是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已有所牴觸,欠缺合理可信之基礎。
㈢再觀諸時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
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彼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言之,如該存摺、提款卡係以侵占遺失物或盜贓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或利用拾得之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被告自稱其確有提領友人張阿鳳匯款給伊之款項(經查是10月18日,有前揭富邦銀行古亭分行財富管理函〈99年11月15日北富銀古亭字第0991000051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先於同年月20日19時許開始詐騙被害人田昕平,被害人田昕平並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許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其間僅時隔2日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竟能精準利用此空檔詐欺行騙得手,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確已完全掌握系爭帳戶之使用狀況,絕非未經被告同意而貿然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亦確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此期間報警或掛失(況被告向富邦銀行古亭分行掛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之時間,亦恰為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0月21日領取被害人田昕平所接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後之翌〈22〉日,此有上開富邦銀行古亭分行財富管理函100年3月28日北富銀古亭字第1000000017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金融卡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此舉,無礙該使用系爭帳戶之詐騙集團確實可取得詐得之款項。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㈣再查,被害人田昕平所接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依系爭帳
戶之提領紀錄(見偵查卷第21頁),每筆提領金額均須支付6元之手續費,核與一般跨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者,同時須收取6元手續費之交易常情相符,堪認上開詐得款項係以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跨行提領之方式取出。而使用金融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之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提款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且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均採6至12位數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機率實微乎其微。另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沒入提款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其有將系爭帳戶之密碼記在金融卡上云云,然常人會記載密碼,無非係擔心無法熟記密碼而屆時無從提款,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時密碼為何時,猶不假思索,立刻陳述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密碼之內容,並表示非以其生日為設定(參見偵查卷第48頁),故該密碼實為被告之深刻記憶,實無須註記於金融卡上,任由他人輕易查悉之風險,再被告亦稱其僅有系爭帳戶而別無其他金融帳戶之情(參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告並無繁雜或多組密碼需設定、記憶之事,另被告表示設定之密碼雖為6位數,然前2碼為00,十分好記等語,果若如此,被告又何須註記於金融卡上,而使密碼之專屬性、保密性完全喪失,顯與密碼之使用功能相違背,且形同未設密碼,殊有悖於常理,而不足信為事實,且足認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係經由被告取得並得知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提款密碼無誤。
㈤本件被害人田昕平僅經由電話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行騙,於
聯繫過程中並未直接與施用詐術者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或聽聞被告聲音,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倘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據此,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及密碼資料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態相違,則其用途實屬可疑,此情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得悉,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其一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作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等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不確定故意自明。
㈥綜上,本件被害人田昕平因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至系爭帳
戶,並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系爭帳戶、金融卡及提款所需密碼資料則係出於被告所提供無誤。而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造成被害人有錯誤之信賴,復得以藉此掩飾犯罪行為人真實身分、逃避司法警察機關及被害人追查之犯罪模式,又非不知,其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本件犯罪結果發生,當未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其空言辯稱未交付本件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云云,有違事實,不足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敏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供不詳成年人詐騙被害人田昕平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有參與對被害人田昕平施用詐術、領取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應認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前述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人員之人、「王美玲主任」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之間,對於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4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表,其將系爭帳戶供作非法使用之犯罪手段,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詐欺所得之財物,並使被害人田昕平受有財產上損害,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復斟酌被告矢口否認犯罪,再衡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被告應以足生警懲之效,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陳雯珊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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