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81號聲請人 翁雪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鍾德宣 、 鍾德川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2年3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3月12日起至83年3月1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尚欠聲請人36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其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台幣360,000元」、存續期間「自82年3月12日起至83年3月11日」、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需提出符合上開登記內容之債權證明文件,始足證明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因聲請人於聲請時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上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存在,本院於遂於111年10月18日、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3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提出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11年11月4日陳報因遺失無法提出借據本票。則本院依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自無由准其拍賣抵押物,本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土地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81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雲林縣虎尾鎮惠來厝209470.001分之1鍾德宣、鍾德川權利範圍各2分之1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