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HA(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文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HA(阮文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1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3
時起至13時30分許止」;第7列關於「並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測得」。
㈡證據名稱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關於「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UYENVANHA(阮文何)初次服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嚴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又本次犯行已實際肇事(撞及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惟幸未傷及他人;兼衡其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現屬合法居留之外籍勞工,此有其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及居留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27頁),且其所犯並非重罪,犯後態度尚佳,本院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28號被告NGUYENVANHA(越南籍)
男21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11月2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統一證號:LC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HA於民國107年7月14日13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造橋火車站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至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頭家城路6號對面處,不慎撞及 李晨如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NGUYENVANHA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HA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晨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