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47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76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林鼎鈞

被告 王品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品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關於被告王品心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聲明被告為王品心,惟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和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並無王品心之聯絡方式或其身分證明資料,經原告聲請調查AAF-0855號車主好車店優質車行,其回覆並不認識王品心,也沒有這個員工,又經本院以戶政查詢系統查詢後與王品心同名者有近百人,是以,本院實在無從特定該被告,本院審酌原告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是以,起訴程式尚有不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