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育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與案外人 范繻淵 之情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徒手毆打告訴人 林亭妤 頭部、臉部及肩膀,致其受有上開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其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9號被告張育紋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紋與林亭妤(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案外人范繻淵之感情問題而生嫌隙。詎張育紋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前往案外人范繻淵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號居處內拿取小孩子盥洗衣物時,因目睹林亭妤出現在2樓與3樓樓梯間而心生怨懟,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亭妤頭部、臉部及肩膀,致林亭妤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傷及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亭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育紋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亭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邱寶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