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215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送達代收人 薛永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偉團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