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沈○凱  年籍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沈○章  年籍姓名詳卷
      張○燕  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5月1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191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沈○凱(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揭露其全部姓名)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月4日29日19時15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沈○凱於警詢時坦承在卷。
(二)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
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
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
非行。
四、查扣案之水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然其刀刃均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
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參以
本件警方係因接獲民眾報案,得知上開地點有人發生糾紛,
因而前往現場查獲被移送人,且查獲地點為速食店旁,乃不
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自
承:「我隨身攜帶之水果刀是要做防身用」等語,可知被移
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水果刀並藏於包包內,動機不單純,被
移送人恐因濫用或誤用該水果刀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
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
之水果刀並無正當理由,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五、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減輕處罰,
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本院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對社會秩序所生
之危害程度、復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
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另扣案之水
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且係供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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