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290號、103年度偵字第3630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翁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壹個、夾鍊袋貳個及藥鏟壹支,均沒收之;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玻璃球壹個、夾鍊袋貳個及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翁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施用或轉讓予他人,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12月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翁志文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2年12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上址居住處內,將其所有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轉讓予女友 賴美芳 施用(賴美芳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循線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居住處查獲翁志文等人,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自身及轉讓予賴美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1個、夾鍊袋(即起訴書所載殘渣袋)2個及藥鏟1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翁志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翁志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2年12月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可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
三、上揭事實欄二部分,亦據被告翁志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美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同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志文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又毒品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再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等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
7、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美芳之重量既無積極證據可證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及轉讓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及證人賴美芳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玻璃球1個、夾鍊袋(起訴書雖記載為殘渣袋,惟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尚難認該袋內確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2個及藥鏟
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故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