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自緝字第1號自訴人 朱麟書 自訴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被告 黃添丁 選任辯護人 沈朝江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7年度交自字第3號)及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之妻 李淑華 於民國86年7月9日下午5時許,駕駛QG-6769號自小客車,由埔里往台中行駛,行經南投縣○○鄉○○○路台14線36公里500公尺處,遭被告黃添丁駕BB-591號營業大客車違規行駛碰撞後失控衝入對方車道,遭 張火霖 駕NF-4525號攔腰撞上,經送醫不治死亡。而按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變換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添丁駕大型汽車竟在內側車道行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顯違反前開規定,故被告違規並碰撞李淑華所駕之自小客車,致李淑華失控衝入對方車道,遭張火霖所駕NF-4525攔腰撞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添丁被訴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犯罪行為日為86年7月9日,且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4分之1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7月10日開始實施偵查(見86年度相字第342號卷第1頁),嗣後經自訴人於8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10月25日以88年投院刑緝字第126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惟自檢察官於86年7月10日實施偵查起至88年10月25日本院發布通緝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按:即加計不生時效進行之偵審期間共2年3月又15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為86年7月9日,起算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2年6月期間、前開案件在偵審之2年3月又15日期間(追訴權未怠於行使),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追訴權時效至101年4月24日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至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即87年度偵字第870號)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第343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李宜娟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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